(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,提高联合收割机技术状态和驾驶员技术水平,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,促进农业生产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,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。
第三条 拥有、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。
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需通过公路或铁路道口时,要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。
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(农机)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(农机)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(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)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、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。
第二章 联合收割机管理
第六条 发动机功率在14.7千瓦(含14.7千瓦)以上的为大中型联合收割机,不足14.7千瓦为小型联合收割机。
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、年度检验、临时检验。
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标准《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16151.12--1996)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。
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,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(农机)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,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,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,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、号牌和行驶证。
(一)农业机械登记表;
(二)农业机械来历凭证;
(三)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;
(四)农业机械所有人(单位)身份证明。
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核发一副二块号牌,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、后端明显的位置。
第十条 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,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。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验的,应提前申请延期检验。对检验不合格或不参加检验的联合收割机,不准继续使用。
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项目:
(一) 号牌、行驶证有无损坏、涂改;
(二) 行驶证各项记录与联合收割机是否相符;
(三)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状态是否符合《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及相关标准。
第十二条 根据农时季节生产需要,农机监理机构可对联合收割机进行临时检验。
第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、异动、封存、报废,按照《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》的规定执行。
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
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,是指操纵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或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人员。
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分为学习驾驶员和正式驾驶员。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,正式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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